《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修订)》已经中国银监会2014年第18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有效控制商业银行杠杆化程度,维护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杠杆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一级资本净额与商业银行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率。
第五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商业银行的杠杆率及其管理状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中国银监会对银行业的整体杠杆率情况做持续监测,加强对银行业系统性风险的分析与防范。
第八条一级资本和一级资本扣减项为《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所定义的一级资本和一级资本扣减项。
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不包括表内衍生产品和证券融资交易)+衍生产品资产余额+证券融资交易资产余额+调整后的表外项目余额-一级资本扣减项
从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中扣除的一级资本扣减项不包括商业银行因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市价变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
第十条商业银行在计算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时,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不考虑抵质押品、保证和信用衍生产品等信用风险缓释因素。
第十一条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为扣减针对相关资产计提的准备或会计估值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
(一)表外项目中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按照10%的信用转换系数计算。
(二)其他表外项目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信用风险权重法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计算。
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是指商业银行在协议中书面列明,无需事先通知、有权随时撤销,或由于借款人的信用状况恶化,可以轻松又有效自动撤销,而且撤销不可能会引起纠纷、诉讼或给银行带来成本的承诺。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计算并表杠杆率时,并表范围和计算方式依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关于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境内外已经上市的商业银行,以及未上市但上一年年末并表总资产超过1万亿元人民币的其他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和本办法附件3的规定,披露杠杆率相关信息:
(一)在半年度和年度财务报告中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模板一和模板二披露杠杆率相关信息,或在半年度和年度财务报告中提供查阅上述信息的网址链接。
(二)在季度财务报告中至少披露杠杆率水平、一级资本净额和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等信息。除披露当期数据外,商业银行应当同时披露前3个季度的数据。
(三)对杠杆率的各期变化、影响杠杆率变化的重要的因素、相关资产负债表项目与本办法规定的杠杆率相关项目之间的差异等做出说明。
第十七条除第十六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外,其他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按照发布财务报告的频率,在财务报告中或银行网站披露杠杆率信息。
其他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披露杠杆率水平、一级资本净额和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等信息。
商业银行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当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延迟。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杠杆率管理的最终责任,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杠杆率管理的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设定不低于最低监督管理要求的目标杠杆率,有效控制杠杆化程度。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杠杆率报表。
第二十一条对于杠杆率低于最低监督管理要求的商业银行,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能采用以下纠正措施:
对于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别的客户的合法权益的,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能够准确的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第二十二条政策性银行、金融实物资产管理公司、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和消费金融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最低监督管理要求,其他商业银行应当于2016年底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最低监督管理要求。在过渡期内,未达到最低监督管理要求的银行应当制定达标规划,并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年第3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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